麻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08-05-05 22:24:00     文章来源或作者:原创    25       浏览次数:9964

麻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黄政发〔2006〕28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细则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申请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细则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工会、审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别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补贴:
(一)家庭成员中均为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且满一年以上;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本市确定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以下。
核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已租赁的公有住房和自有住房。自有住房包括私产房、无籍私产房和房改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除符合第五条外,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应予以优先安排:
(一)孤寡老人;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家庭;
(三)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四)特等或一级伤残军人;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现住房必须是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或政府直管公房。
第八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离婚不足一年的;
(二)户口迁入本市不足一年的;
(三)在企业改制、破产中已经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四)住父母、子女、岳父母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上的。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而家庭成员或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下列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补贴:
(一)因离婚法院裁定公房由一方租住,造成另一方无房但仍然同居的;
(二)因离婚法院裁定或双方协定自有住房归一方所有,造成另一方无住房的;
(三)将自有住房上市出售的;
(四)因拆迁已安置住房,或已得到住房货币补偿的;
(五)同父母或子女分居不足一年的。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的调整由房地产管理局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现阶段,麻城市区保障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赁补贴2.60元。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家庭补贴面积=人均保障面积×家庭人数—实际建筑面积。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补贴面积×单位面积租赁补贴标准。
补贴面积、保障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5%提取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含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即低保金领取证;
(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住在父母、子女或岳父母家庭的,应提供房屋产权人的户口簿及产权证明;
(三)如有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及相关财产分割的证明;
(四)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五)如实填写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订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足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给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接到受理机关的申请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在轮候期间,如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及时告知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由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采取年度集中发放方式统一发放。
已准予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将补贴资金用于租房,改善其居住条件。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放租赁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1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每年10月份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各街道办事处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报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核查。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民政部门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细则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回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