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规范管理房地产市场暂行办法(2)
发表时间:2008-03-09 08:45:00     文章来源或作者:原创    25       浏览次数:3907

 土地二级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交易中心依法公开进行,不得搞隐形交易。以下三类土地交易活动应当在市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交易中心进行: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
    (三)法律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租赁、联营、入股等。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及宅基地一律不得私自出售给其他村民(居民)。凡出售或出租自家住宅或宅基地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予审批。

                税费征管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征收房地产税收是指土地转让、房屋开发建设、交易环节应征收的各项地方税收,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发展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建筑施工、装饰、修缮的纳税人,应按税法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发展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一)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房屋建筑总造价和价外费用。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其税率为3%,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计税依据的,征税机关实行核定征收。
    (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费率为3%。地方教育发展费的计税依据为计税营业额,费率为1‰。
    (三)对帐务健全的单位和个人,采用查帐征收方式,按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帐务不健全的单位和个人,按施工进度或按月实行核定征收。
    (四)印花税按建筑安装合同0.3‰的税率计征。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应征收的税种及计税方法
    凡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税法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地方教育发展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
    (一)转让房地产征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转让房地产收入额,即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对上述两种转让收入额分别按“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科目5%税率征收营业税。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征收机关应按评估价作为其计税价格或实行核定征收。
    (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作为计税依据依率计征: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按3%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计费依据为计税营业额,其费率为1‰。
    (三)对帐务健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查帐征收方式,按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帐务不健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个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四)凡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管部门订立商品买卖合同的,按“购销合同”税目贴花,并按合同总额0.3‰的税率分别对买卖双方计征印花税;对产权转移书据按0.5‰的税率分别对买卖双方计征印花税。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领受人按件贴花5元。
    (五)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并取得收入的纳税人,按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的增值额部分依照有关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不能准确计算增值额的,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按照转让收入0.5%—5%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二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二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为: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占用城市耕地的,按每平方米7—10元计征;占用非城市耕地的,按每平方米4—7元计征。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土地、房屋权属限指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房屋的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二十六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时,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二十七条  契税税率为4%。
    第二十八条  契税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与房屋交换的,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已缴纳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有权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或委托具有土地、房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评估申请人支付。
    第二十九条  契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