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规范管理房地产市场暂行办法(1)
发表时间:2008-03-09 08:44:00     文章来源或作者:原创    25       浏览次数:3839

麻城市规范管理房地产市场暂行办法


                            麻政发〔2004〕2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麻城市规范管理房地产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麻城市规范管理房地产市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麻城市规范管理房地产市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土地一级市场管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城市建设的需求,并结合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一级市场供求状况,科学编制各类用地计划,实行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制度和年度用地计划管理制度。
    第四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增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实行有偿、有限期、有计划、有限制供应土地。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参与相关工作。城区三办及相关村(组)、社区和个人一律不得私自出售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五条  征地补偿标准严格按市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程序:
    (一)村、社区根据自身发展和用地者意向于每年3月份以前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年度供地和用地计划预报;
    (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城市规划,对各村、社区提出的年度拟供地和用地计划进行预审,并向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具体规划使用条件,并进行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测算评估;
    (三)根据征地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与村(社区)签订征地协议书;
    (四)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全市年度拟供地和用地计划,在媒体上公示,向社会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宗地位置;
    2、土地用途及面积;
    3、出让年限;
    4、规划设计主要指标;
    5、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七条  积极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存量建设用地,根据年度用地计划由市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交易中心和城投公司统一收购,并按市场需求统一供应。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用地(包括利用集体土地进行联营开发,提供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联建)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房地产开发商所开发的土地,必须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取得,并办理土地使用证后方可动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住宅小区或单元住宅楼开发。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利用自己院内的划拨土地建房(集资楼)。凡利用自己院内空闲划拨土地建房的,必须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动工建设。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必须依法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重新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者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必须补交地价款,补交地价款的金额按标定地价的40%按年计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统一出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统一标准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  改制企业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收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通过市场化运作实现土地资源的保值增值。改制企业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确定,土地出让金先征后返,返还比例依据改制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最高不超过80%。返还给企业的土地出让金必须用于企业职工安置。其返还程序为: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初审──市政府审核后由分管市长在出让金返还单上签批──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办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需要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划拨用地必须交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处置,不得自行组织或委托其他中介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四条  全市招商引资供地应纳入年度统一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按市场需求统一供应。确因特殊情况需以协议方式提供土地的,必须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是法律赋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