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城市规划区居住用地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08-12-23 12:44:00     文章来源或作者:原创    25       浏览次数:12531

 

麻城市城市规划区居住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区和工业园、火电厂、新火车站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居住用地管理,规范城市规划区内居住用地秩序,提升我市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城区和工业园、火电厂、新火车站规划控制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房用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转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商、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和其他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

本办法所称城区指《麻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即鼓楼办事处的杨基塘村、朝圣门村、桃园村、许家凉亭村;龙池办事处的陵园村、城西村、龙池桥村、西畈村、松鹤村、黄狮岗村、七里桥村、宋家河村;南湖办事处的关厢村、五里墩村、十字凉亭村、万家堰村、凡固湾村、周家水寨村、清水塘村、聂家榨村、十里铺村、冯家墩村、邹家咀村;黄金桥开发区的黄金桥村、陡坡山村、鼎长岗村;中馆驿镇的官田畈村;农业局果园场。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火电厂、新火车站规划控制区包括涉及以上相关村和中馆驿镇的金畈村、大堰村、西河村、喻岗村、果园村。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居住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市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供应市场原则和有偿、限期、计划、限量供地原则。

城市规划区居住用地一律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集中统一收储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供地。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抽调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专人合署办公,各职能部门必须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自己的职责。

第四条  实行城市规划区居住用地土地统一收购储备制度。市政府认为可以收购储备的土地,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收购储备。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用地、城市居民及非世居村民居住用地一律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城镇居民在原宅基地上改建,其用地面积不得突破其原有宅基地面积;扩建的应到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办理“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报批的详细规划实施,严禁擅自更改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

第六条  农村世居村民居住用地由村民本人向所在村提出书面用地申请,经村委会审查符合条件的,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由所在村列入本村村民用地计划到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审批。

第七条  农村世居村民居住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用地资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或超过标准的;

(三)出卖、出租现有住宅,再申请居住用地的;

(四)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的;

(五)有荒山、荒地和空闲地可利用而占用耕地的;

(六)未交纳有关税费的。

第八条  农村世居村民建住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严格实行“一户一宅”制,确需占用耕地的实行“占一补一”的耕地占补平衡措施,由所在村委会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

(二)国、省、市公路两旁建房必须到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拆屋后异地建房的,应将原宅基地复垦后退还给集体。

第九条  农村世居村民居住用地必须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标准面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宅基地严禁私自转让。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进行住宅建设:

(一)已办理“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因国家和城市建设需要被征用拆迁还建且符合安置条件的;

(三)经市规划局和国土资源局批准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扩建的;

(四)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二条  积极支持和引导房地产开发商建设高标准居民住宅小区,鼓励居民购买小区商品住宅。也可以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高标准的生活小区,居民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小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分户建设。

第十三条  凡是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居住用地及建设住房的,规划和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凡是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项目,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对未经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违法私房和违法建筑,按违法建设处理,拆迁时一律不予安置补偿。凡是利用违法建设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安、文化、卫生、工商等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有关证照;已批准发放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私房的,由市纪委监察局立案查处;城区村组(社区)或个人擅自买卖或出售宅基地建设私房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会同国土资源局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