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麻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4-02-24 17:28:00     文章来源或作者:麻城政府网    26       浏览次数:11300

麻政规〔20123
 
麻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麻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12529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麻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工程,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麻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市发改、城乡规划、住建、财政、国土资源、房管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支持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规划,应考虑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并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并征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及地下综合管廊等都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其具体操作程序为:投资建设主体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人防工程建设申请书》,由人防主管部门下达《防空地下室建设通知书》,投资建设主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下达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委托具备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将施工图纸送人防部门审核备案。工程竣工后,由上级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验收,并出具《人防工程建设验收合格证明书》,市人防部门向投资建设主体颁发《防空地下室建设合格证明书》。市住建、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防空地下室建设合格证明书》作为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户《土地使用证》的必备证件之一
    防空地下室具体修建标准为:
()新建10()以上或基础埋置深3()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以上防空地下室;
()新建除第()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6()以上防空地下室;
()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和第()款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6()以上防空地下室;
()新建除第()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翻新(指危房拆除后在原址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面积建筑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以及其他人民防空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图审,设计文件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确因地质条件限制无法修建的要按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批准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和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实,投资建设主体所建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与开工前报建一致的,市人防主管部门向投资建设主体颁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如投资建设主体所建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大于开工前报建面积的,对多出报建面积的部分,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投资建设主体足额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依法进行处罚。
市住建、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作为办理《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户《土地使用证》的必备证件之一。对未办理人防结建手续的,要督促其到人防主管部门补办人防结建手续,即补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或依法限期修建防空地下室。
投资建设主体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其返工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投资建设主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建设主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按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地面建设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条 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防办规定的标准执行。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共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
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资金用途等违反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符合《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湖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4206)》第五条规定的项目,经我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除此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减免应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以及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条件;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证书。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建设主体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市人防办依法统一调配使用。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规定,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对人防工程进行主体结构或影响防护效能改造的,应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防工程地面控制用地范围内或口部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口部,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湖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标准处以罚款(处罚上限为10万元)
第十八条 应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第十九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按《湖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并监督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日起执行。